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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775號原 告 吳美淑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1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扣押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585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407,008元本金,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9月3日止,如附表ㄧ所示,為11,204,860元。原告遭扣押之標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356,937元(計算式:220,214元+原告起訴時即115年9月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025元×美元77,989元為2,497,598元+521,925元+1,117,200元=4,356,937元)。揆諸上開說明,據目前執行進度核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356,937元,據原告否認範圍核備位聲明債權總額為11,204,860元,二聲明具有競合關係,取其高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4,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1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請求項目 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407,008元 1 利息 5,407,008 96/3/29 115/9/3 (19+160/365) 4.57% 4,803,223 2 違約金 5,407,008 95/7/21 115/9/3 (20+46/365) 0.914% 994,629 小計(本金 5,407,008 + 利息等 5,797,852) 11,204,860 合計:11,204,860 元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保單號碼 金額 1.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新臺幣220,214元 2. 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元77,989元 3.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521,925元 4.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117,200元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