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8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被 告 陳佳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萬6,853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2,3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萬1,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98萬6,359元) 1 利息 1,498萬6,359元 115年3月20日 115年4月14日 (26/365) 3.31% 3萬5,334.96元 小計 3萬5,334.96元 項目2(請求金額274萬7,314元) 1 利息 274萬7,314元 115年2月23日 115年4月14日 (51/365) 4.63% 1萬7,773.24元 2 違約金 274萬7,314元 115年3月24日 115年4月14日 (22/365) 0.463% 766.69元 小計 1萬8,539.93元 項目3(請求金額284萬165元) 1 利息 284萬165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4月14日 (69/365) 5.13% 2萬7,543.38元 2 違約金 284萬165元 115年3月6日 115年4月14日 (40/365) 0.513% 1,596.72元 小計 2萬9,140.1元 合計 2,065萬6,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