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788號原 告 黃靖雯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補繳最低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7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已失效等語,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正本人簽名之起訴狀;(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影本;(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逕以司法院網站查詢金額)。逾期未補正及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債權憑證失效等語,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02,024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解約金債權,其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54,43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則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為154,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最低額之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如原告有超逾上揭範圍之訴訟標的(例如確認之訴),應再以追加訴訟標的方式核費及補費,附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最低額訴訟標的及裁判費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命補正起訴程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