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9號原 告 黃繼霆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范吉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被告范吉勤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5年12月20日、面積為60.5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1萬2,588元(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2,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