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97號原 告 陳添梓
陳燕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淳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34萬1,820元(計算式:每日1萬2,660元27日=34萬1,820元),共計1,034萬1,82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