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98號原 告 廖子奕(廖增智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吳夢飛(廖增智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萬8,800元後,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增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萬華字第24130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於114年10月至115年9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萬3,400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03萬7,992元(計算式:153,400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總面積45.88平方公尺=7,037,992元),已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一、土地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6460分之175 二、建物 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權利範圍 1分之1 三、抵押權登記內容 1、登記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 2、登記字號:萬華字第24130號 3、權利人:吳承鴻 4、債務人:廖增智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