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陳薇茜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864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6,430元) 1 利息 4萬9,715元 115年8月4日 115年8月16日 (13/365) 15% 265.6元 2 利息 74萬6,715元 115年4月10日 115年8月16日 (129/365) 5.69% 1萬5,016.34元 3 違約金 74萬6,715元 115年5月10日 115年8月16日 (99/365) 0.569% 1,152.42元 小計 1萬6,434.36元 合計 81萬2,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