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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2號原 告 徐耀發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郁清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被告資料不完整,訴狀內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並據以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提出之訴狀抬頭分別為「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再審告訴理由狀」、「冤獄損害刑事告訴理由狀」,受文者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如原告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應分別更正訴狀抬頭為「民事起訴狀」及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上開書狀有表明「被告:檢察官彭郁清……。被告證人范信鑾……。被告行號:

貞信記帳報稅代理業務所負責人。」(本院卷第13頁);有表明「被告:檢察官彭郁清……。被告證人范信鑾……。被告最高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本院卷第47頁);有表明「公訴起訴人檢察官蘇筠真決行……被告檢察官彭郁清……。被告證人范信鑾……。被告行號負責人……貞信記帳報稅代理業務所負責人。被告法院台中高分院……被告法院最高檢察署……」(本院卷第129頁),則究原告所欲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均有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至4、6、7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本件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 5 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 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7 更正本件訴狀之抬頭及受訴法庭,如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應分別更正為「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於上開起訴狀載明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