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3號原 告 謝培蓮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樊哲寧等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樊哲寧、朱紫陽、張美惠、鄭怡君(下稱被告樊哲寧等4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全棟共用公共之排水管線予以疏通修復或施作明管。被告樊哲寧等4人如未修復上開排水管線或施作明管時,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各樓層進行修復或施作明管,並由被告樊哲寧等4人負擔修繕或施作明管費用;㈡被告星雲華廈管理委員會及李美玲應將系爭大樓全棟共用公共之排水管線予以疏通修復或施作明管。其等如未修復上開排水管線或施作明管時,應負擔系爭大樓全棟共用公共之排水管線之疏通修復或或施作明管之費用;㈢第一、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履行或給付時,他被告於已履行或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履行或給付義務;㈣被告樊哲寧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各核定為1,650,000元,且自聲明第三項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所負之前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觀諸前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6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又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42,000元=1,8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另應補正被告星雲華廈管理委員會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主管機關備查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符,併應具狀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