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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49號原 告 羅中燡即羅中燡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偉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其中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萬6,8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5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57萬6,86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1,000元) 1 利息 57萬1,000元 115年6月27日 115年9月9日 (75/365) 5% 5,866.44元 小計 5,866.44元 合計 57萬6,866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