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5號原 告 莊榮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陳慶昌陳月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就刊登內容並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且未表明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何、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均有欠缺。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上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