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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53號原 告 邱捷琳上列原告與被告聖石金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500公克黃金條塊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黃金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9月10日之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每500公克新臺幣(下同)2,274,616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4,616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