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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55號原 告 石秉浩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淮潔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鄭淮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浚睿、林樹宏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