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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86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一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453,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94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9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41萬3,833元) 1 利息 1,165萬7,532元 115年5月24日 115年6月25日 (33/365) 2.28% 2萬4,030.49元 2 利息 2萬2,784元 115年5月24日 115年6月25日 (33/365) 2.28% 46.97元 3 利息 145萬2,068元 115年5月21日 115年6月25日 (36/365) 2.65% 3,795.27元 4 違約金 145萬2,068元 115年6月22日 115年6月25日 (4/365) 3.18% 506.04元 5 利息 337萬6,744元 115年5月24日 115年6月25日 (33/365) 2.28% 6,960.72元 6 利息 147萬5,364元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25日 (23/365) 2.81% 2,612.4元 7 利息 42萬9,341元 115年5月21日 115年6月25日 (36/365) 3.34% 1,414.36元 8 違約金 42萬9,341元 115年6月22日 115年6月25日 (4/365) 4.008% 188.58元 小計 3萬9,554.83元 合計 1,845萬3,38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