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1號原 告 秦善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淑娟等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714/20,000)及其上18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1層(持分1,802/2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1,802/20,000)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建古字第22670號預告登記塗銷。」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均係為達成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亦未陳報系爭建物用途,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土地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