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5號原 告 詹善寗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等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大項有關「壹、返還原告共有物訴之聲明…」部分: ⒈第一項: 原告主張原告持分比例為10000分之68,何以與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5(本院卷第19頁)不同? ⒉第五項: ①原告於第三項主張民法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共有」權,何以又於本項主張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又所謂「系爭不動產」究指為何?如係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編號20之停車位」,則原告於訴狀「參、事實:」欄部分主張該車位為「專有產權」之真意為何,究係指該車位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或系爭社區對該車位存有分管之協議,使原告就該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請原告一併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②原告應陳明求為法院判命被告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依據為何? ⒊原告應陳明「第一至三項」所主張訴之聲明,與本件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有何關連?何以認為此部分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大項有關「貳、管委會未依行使職務訴之聲明…」部分: ⒈第二項: 原告請求法院強制被告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要求回復原狀、並處新臺 幣4萬以上20萬元以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⒉原告應陳明「第一項」所主張訴之聲明,與本件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有何關連?何以認為此部分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 二. 陳報被告車號:000-0000、EPV-7750、EWK-0566等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如查得被告姓名地址者,請一併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地址,及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依據等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一份)。 三. 提出被告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主管機關備查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符,併應具狀更正,附此敘明。 四. 提出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命補正及陳報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共5份到院。 五. 本件裁判費暫核定為5萬9,415元: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大項有關「壹、返還原告共有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究指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就該不動產係指系爭大廈「編號20號車位」之意,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該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市價(如提出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供本院審核);第四項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修復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維修單、搬運費用估價單等文件),致本院亦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如未依限查報上開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上開第一、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大項有關「貳、管委會未依行使職務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部分,顯非關於人格權、親屬關係、身分權等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請求,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暫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惟原告如能依限查報上開事項,其陳報價額與165萬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限原告遵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