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55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04號)。該裁定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聲請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324元本息,依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999,503元(計算式:美金94,324元×31.8=2,999,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9,503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