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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6號原 告 曾清木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被 告 黃士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7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00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頂樓加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00元。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3月10日完工,地上樓層數7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46.2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30日止之建物現值為2,368,47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已積欠租金292,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478元【計算式:2,368,478元+2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