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7號原 告 殷鑒敏
殷翎洛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翔寧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違章建築(含遮雨棚、圍牆、地板及金屬門扇,下稱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滲漏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殷鑒敏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殷翎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關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8,00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6=88萬8,0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應以預估原告殷鑒敏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萬元;另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3萬8,000元(計算式:88萬8,000元+165萬元+30萬元+50萬元=33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5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