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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8號原 告 曾鈺婷

曾信傑被 告 曾信榮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㈠請求判命被告立即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佔有行為。㈡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予原告等共有人。㈢請求判命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3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實際返還日止。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71年2月4日完工,位於5層樓住宅之4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89.2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鄰近類似屋齡之公寓實價登錄房地交易每坪約45.74萬元,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約16,807,116元(計算式:45.74萬元/坪×89.22㎡×

0.3025坪/㎡=12,34萬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原告訴請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萬8,824元【計算式:12,34萬4,792元+3萬5,000元×8月+3萬5,000元×8月/31日=12,63萬8,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