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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997號原 告 石季樺被 告 簡華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2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其清償期為民國115年12月29日。(二)確認被告就前項400萬元本金以外,向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逾400萬元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次查,被告前稱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於114年6月25日清償,年息為16分,逾期以每日每萬元計付10元違約金(相當於日息千分之1),因原告積欠622萬元未還,於115年7月31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准為拍賣,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有被告115年7月31日民事聲請狀及上揭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清償期為115年12月29日,尚未屆至,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實質均在排除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參諸系爭不動產價額估為17,592,313元,被告主張已屆期而應受償之債權額為622萬元,此二聲請所受利益以擔保債權價額計算,核為622萬元。又聲明第二項係否認被告債權逾本金400萬元以外之數額,以本金400萬元、年息百分之16、日息千分之1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10月5日止,共2,692,603元。從而,如認被告債權已屆期,此部分與上揭否認執行力經濟目的同一,仍得排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範圍至2,692,603元,即原告在聲明第二項排除執行之利益為2,692,60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排除利益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622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2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即信義區永春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於11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16,000元,面積為113.00平方公尺,以本件當事人權利範圍117/240計算,為17,407,650元;本件房屋於民國68年10月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4層樓,面積為78.62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70.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85平方公尺),計至起訴時屋齡約59年,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為184,663元,是本件房地起訴時之價額核為17,592,313元 (計算式:17,407,650元+184,66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