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號原 告 馬鴻榮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陳博文律師被 告 陳泓霖

陳榮寬

陳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件經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3,420萬7,00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3,42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萬3,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5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二小段 416號 232 1 597,000元 138,504,000元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二小段 402號 195 1 597,000 116,415,000元 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六小段 179號 198.45 1 584,000 115,894,800元 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六小段 179-1號 0.55 1 584,000 321,200元 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六小段 181號 108 1 584,000 63,072,000元 總計 434.207,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