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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02號原 告 郭家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5,068元(計算式:本金2,500,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0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