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5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昱任律師即許嘉容(原名:許嘉蓉)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許嘉容(原名:許嘉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2,9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2計算之利息,暨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7,2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萬2,923元) 1 利息 95萬2,923元 114年4月13日 115年4月26日 (1+14/365) 3.052% 3萬198.73元 2 違約金 同上 114年5月14日 114年11月13日 (184/365) 0.3052% 1,466.11元 3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1月14日 115年4月26日 (164/365) 0.6104% 2,613.5元 小計 3萬4,278.34元 合計 98萬7,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