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1號原 告 林東昇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晋田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郁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晋田應辦理前項郁翔企業社退夥之變更登記;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郁翔企業社之合夥清算(見補字卷第7頁)。經核原告所提郁翔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略以:「合夥人:林東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500元…」(見補字卷第17頁),可徵原告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所獲得之利益即原告之出資額12,500元,故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500元;又聲明第3項,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2,500元(計算式:12,500元+1,650,000元=1,6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