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10號原 告 蘇福來被 告 山本範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啟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以臺北市○○區地○○○○○○○○號:088北古字第006796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低者為斷。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起訴時即11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8,000元計算,其交易價額為2,376,000元(計算式:198,000元/㎡×12㎡=2,376,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376,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