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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15號原 告 陳諭宣上列原告與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正本12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5至1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定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51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