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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18號原 告 陳鈺嫻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鼎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鼎綸、邱楷翔、李基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廷宇、邱楷翔、李基禎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萬1,000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