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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0號原 告 儲康寧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明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簡凡哲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確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之債權存在。前開二判決均係確認訴外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2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是本件應以前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債權額之本金為1,804萬9,195元(計算式:〈美金483,871元×起訴時之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135元〉+2,500,000=18,04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利息為862萬8,999元(計算式:〈15,549,195+2,500,000〉×〈9+205/365〉×0.05=8,628,999,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萬8,194元(計算式:18,049,195+8,628,999=26,678,1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