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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1號原 告 宋文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9萬9,981元(計算式:24,187,000+24,187,000×〈2+119/365〉×0.05=2,699萬9,9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