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2號原 告 陳家驊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友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竟仍強行通過該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面積約19.8平方公尺),嗣並持續阻擋原告僱工施作圍籬,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於系爭土地通行之不當得利,故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邊界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合法障礙物之行為;⑵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前揭圍籬設置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第1項聲明目的係為維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交易價額,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其所為請求亦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致難以衡量原告如獲勝訴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此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滿57個月,應併算價額,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560,000元=6,21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0元 110年9月1日 115年6月28日 57 80,000元 456萬元 小計 456萬元 合計 4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