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8號原 告 謝英明訴訟代理人 謝侑珊上列原告與被告聶彩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僅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係於115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00元【計算式:25,500元×(66/30)月=56,100元】部分,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查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自行加計56,1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新臺幣)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3 上開附表編號2之交易價額於加計56,1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