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4號原 告 張瑞欣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桓間因撤銷贈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加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之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張清火與宋美惠之法定繼承人張曉瑩、宋品逸、張曉立、張書桓(下合稱張曉瑩等4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萬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原告身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宋美惠之法定繼承人張曉瑩等4人公同共有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190萬元,由原告及其他張清火之法定繼承人張曉瑩等4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動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第㈡項聲明之先位部分,第⑴點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萬6,744元;第⑵點聲明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於起訴時之年齡距內政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3年,依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10年總額為240萬(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160萬6,744元(計算式:9,206,744+2,400,000=11,606,744);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萬元,此部分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前開說明,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擇高核定為1,320萬元。第㈢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元。本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亦未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加計第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10萬元(計算式:13,200,000+1,900,000=15,100,00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75-1 1/24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