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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60號原 告 林范秀蘭

林佳鈺林春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賴林等間因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享有5分之1,合計5分之3之權利範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比例5分之3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同社區大樓於114年8月至115年7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9萬3,85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萬8,196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93,85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77.0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所有之權利範圍3/5=8,95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萬2,00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02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0,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