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64號原 告 林明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喬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裕喬大樓規約」第4章第9條㈢條款關於頂樓平台約定專用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無效;㈡前項聲明若經法院認定非無效,請依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經核原告基於裕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前揭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條款無效或撤銷,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內容不同,然其起訴係為否定決議所通過系爭條款之合法性,足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實質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