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72號原 告 江瑞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遊戲金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客觀上可依其職權之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線上遊戲帳號角色就遊戲幣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如經陳明帳號遭凍結使用時之遊戲幣餘額,暨其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即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於被告所經營之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帳號:johnson68、角色名稱:神秘力量(下稱系爭帳號)因操作老虎機機檯中獎之遊戲幣電磁紀錄共計2,725.59億豪神娛樂城遊戲金幣(下稱系爭遊戲金幣),匯入原告之系爭帳號內(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可獲有系爭遊戲金幣之利益,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所謂交易價額乃交易市場對於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含虛擬財產)之客觀價值評斷,當網路交易市場對遊戲幣有穩定之交易平台及購買價格,則該價格尚非不得作為之價值之評斷依據,亦堪作為法院酌定系爭遊戲金幣價額及勝訴利益之憑據,觀諸線上遊戲交易平台「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可見諸多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之交易案例,堪認該等遊戲幣業經由市場機制多次而廣泛地成交呈現客觀、穩定之市場定價,則起訴時之系爭遊戲金幣交易價值參考該網站上之交易價格,較符事理。經本院職權查詢8591網站關於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之交易行情,查得新臺幣換算遊戲幣之行情大約落於1:1,226至1,450之間等情,此有8591網站出售豪神娛樂城遊戲幣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徵,本院酌定以1:1,400為適當,則系爭遊戲金幣換算新臺幣價值為1億9,468萬5,000元(計算式:2,725.59億÷1,400=194,68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億9,468萬5,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萬9,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萬9,6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遊戲金幣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