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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73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立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1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8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臨18號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5042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16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萬6,133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367平方公尺),將系爭14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46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467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資料可稽,是第㈠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3萬6,00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42平方公尺=40,336,000元);第㈡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萬6,000(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67平方公尺=2,936,000),加計上開㈠、㈡聲明中段各請求2,016萬7,980元、146萬8,020元,合計為6,490萬8,000元(計算式:40,336,000+20,167,980+2,936,000+1,468,020=64,908,000)。至聲明第㈠、㈡項後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