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74號原 告 張振浩被 告 黃木雄
黃彰琦黃博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之交易總價為19,000,000元,可認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約為19,000,000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700,000元(計算式:19,000,000元×3/10=5,7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0元;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0,000元(計算式:5,700,000+100,000=5,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