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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83號原 告 陳裕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和玉膳公司並不存在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開聲明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聲明(如敘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又倘原告本件確為訴請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關係之意,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末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訴外人陳淄臨、陳景樺(原名陳景華)、令狐竹卉、黃堃榮等人為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0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399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此有被告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清算人尚有陳淄臨、陳景樺(原名陳景華)、令狐竹卉、黃堃榮,應由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並按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到院,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二、原告若未補正前開所示命補正事項,僅逕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請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