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91號原 告 荊楚木
荊通陳英政李友竹范鵬達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雅涵上列原告與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據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林楠桂應連帶給付原告荊楚木、荊通、陳英政、李友竹新臺幣(下同)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楠桂、陳祐薇及崔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荊楚木、荊通、陳英政、李友竹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九天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林楠桂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鵬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楠桂、陳祐薇及崔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鵬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其中第㈠至㈢、㈣至㈥項聲明部分均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