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99號原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正本返還原告,經核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又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表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