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號原 告 姜小雯
何宗鴻張鈞拓邢玥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唐杰、王巧之(原名:王騴之)、莊庭安、晉瑋、林宥彤、周哲緯、傅珮婕、袁淑珍、林蘭美、陳冠燕、唐佩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未據表明其住所或居所,又起訴狀僅稱向檢察署函詢云云,並未知其案號或其他可資特定識別的查證方式,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唐杰、王巧之(原名:王騴之)、莊庭安、晉瑋、林宥彤、周哲緯、傅珮婕、袁淑珍、林蘭美、陳冠燕、唐佩應連帶給付原告姜小雯、何宗鴻、張鈞拓、邢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6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姜小雯 1,505,000元 19,167元 2 何宗鴻 1,113,150元 14,604元 3 張鈞拓 650,000元 8,650元 4 邢玥 650,000元 8,650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918,150元 47,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