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2號原 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福生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坤成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第三人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萬8,331元(計算式:3,508,331+10,000,000=13,508,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