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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03號原 告 李秉盛(原名:李彥鋒)

陳俞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恆瑄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秉盛新臺幣(下同)2,046,15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閔1,029,91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閔1,0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秉盛泰達幣64,304枚,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俞閔泰達幣32,367枚,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俞閔1,0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6,070元(計算式:2,046,153元+1,029,917元+1,000,000元=4,076,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3,805元(計算式:(64,304枚泰達幣+32,367枚泰達幣)×起訴日即115年7月3日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交易收盤價格31.9元+新臺幣1,000,000元=4,083,805元),是先備位聲明具有競合關係,取其高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3,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9,3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