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7號原 告 黃耀慶被 告 賴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7,17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萬元) 1 利息 1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5年7月1日 (3+96/365) 60% 215萬3,589.04元 2 違約金 1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5年7月1日 (3+96/365) 60% 215萬3,589.04元 小計 430萬7,178.08元 合計 540萬7,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