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8號原 告 李淑媛
劉佩俞被 告 林芳綉
林佩欣林俞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西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媛美金286,4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西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佩俞美金108,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25元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9,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美金) 折合新臺幣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李淑媛 286,456.52元 9,116,479元 108,204元 2 劉佩俞 108,823元 3,463,292元 42,099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95,279.52元 12,579,771元 141,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