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1號原 告 林軒妤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10萬元或法院酌定之金額;㈡被告應刪除所有對原告指稱其侵占之社群貼文及留言;㈢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其第㈠項聲明不明確,應補正之;如係僅請求10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第㈡、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不詳,並聲請本院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特定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然未說明該銀行帳戶與被告之間有何關聯性。又原告起訴狀中未載明訴訟標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3、5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惟此部分如經原告補陳編號4事項,並經本院函詢查得被告姓名地址前,得暫不補陳)。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提出聲請本院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特定帳戶與被告間之關聯之說明。 5 依補正後之第㈠項聲明之金額或價額,加計第㈡、㈢項聲明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第㈠項聲明係請求10萬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