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6號原 告 博愛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嘉川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德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並提出徐嘉川為原告博愛名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之證明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大樓)外之違法增建物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佔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900元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2,232元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房屋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7,886元,系爭大樓之樓層數為12層等情,有系爭大樓實價登錄查詢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為憑,而原告張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9,810元(計算式:917,886元20㎡12=1,529,810元);又原告聲明第㈢項所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僅併算聲明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3,9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3,710元(計算式:1,529,810元+1,933,900元=3,463,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又原告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之證明(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主管機關備查函等),此部分法定程式亦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