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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8號原 告 蕭梅即張繼輝之繼承人

張述閔即張繼輝之繼承人

張瑋庭即張繼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榮盛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繼輝間就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一小段土地興建計畫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14年1月10日或115年2月20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觀原告第㈠、㈡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終止時之合夥權利價值即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件經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9萬6,93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9萬6,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1,1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44萬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 115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 段 小段 地號 市區 1 臺北市 中山區 北安段 一小段 43號 78.30 1304/10000 290,000 296萬0,993元 2 同上 44號 101.91 1606/10000 396,466 648萬8,858元 3 同上 44-2號 5.79 1606/10000 290,000 26萬9,663元 4 同上 45號 300.00 2056/10000 362,917 2,238萬4,721元 5 同上 46號 219.36 1606/10000 357,811 1,260萬5,401元 6 同上 47號 81.64 1304/10000 290,000 308萬7,298元 總計 4,779萬6,934元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