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9號原 告 葉正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應光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比例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萬0,700元(計算式:519,000元×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3,13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13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14萬1,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